吕律师在了解这一情况后便立即开展调查工作。首先,吕律师通过调查了解到辽PFP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辽P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吕律师通过整理案件相关信息,将案涉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诉至法庭。吕律师代理的三名受害者是案涉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在此次事故中丧生,本案中被告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能够获得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已经失去了三个儿女,为其争取更多的赔偿款是吕律师代理本案的初心也是最终目标。
本案中,吕律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合情。本案事故发生的背景,系李某的妻子因喝了农药需要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李某在赶往医院的途中,与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了本案的事故发生。之后李某之所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为了送其妻子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此其主观上没有恶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使李某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李某虽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使李某交通肇事后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对其事故责任的认定仍为主要责任,因此客观上也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
二、合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并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更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虽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但法律禁止性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李某虽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但并不代表本案保险公司可以当然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仅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合法。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采用电子投保的方式订立。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李某签订的投保单等材料,即未提供逃逸应当予以免赔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约定,即使有也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次保险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有向李某送达纸质保单和保险免责条款的签收证据,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在与李某电子签约时有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见,免责条款若要生效,保险人不仅需要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需要对该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其中,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本案保险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保单免责条款向被告李某做出过任何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对李某并不生效。